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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蝎小说www.moxiexs.com提供的《法律在身边》第十七章 公有房权不继承(第2/2页)
话,双方有些冷场。
过了一会儿,赵丽萍问道:“嫂子,我那房子是你和开发公司签的合同啊?”
柴芳秀说:“是啊。你不在家,我就做主了。”
赵丽萍说:“嫂子,你也不能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啊。那房子不是你的。”
柴芳秀说:“那房子也不是你的。那是咱爸的房子,他老了,房子就该给儿子,儿子不在了,是不是就得给孙子啊。我这样做主也没有什么问题吧。”
赵丽萍说:“嫂子,那可不对。这房子是我和爸一起住的,虽说是公房,但我有居住权。你不能把房子写到你名下啊。”
柴芳秀说:“咱爸就留下这一套房子,你是姑娘,早晚还得走一家,你就是将来不另走一家,不也得去儿子那里吗,干吗和我争呢?再说,房产局因为这个地方动.迁,经我要求,他们同意放弃产权了,让我和开发公司签合同,还迁房子。这事是我办的,不写我的名字还能写你的名字吗?”
赵丽萍见自己和嫂子一时无法谈拢,只好离开,找了一个旅店住下了。
第二天,赵丽萍请律师写了一纸诉状,把金迪公司和柴芳秀告上了法庭。
在诉状中,赵丽萍提出:1、请求依法确认金迪公司和柴芳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被告柴芳秀不具备签订该产权调换协议的主体资格。2、确认原告享有被拆迁的赵礼希承租的民主路44292号公有住房的居住权。3、确认柴芳秀与金迪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的回迁住宅归赵丽萍所有。
赵丽萍在诉状中提出:原告与父亲赵礼希是民主44292号公有住房的实际居住人,赵礼希生前一直和原告赵丽萍共同生活,并由赵丽萍照顾其生活以及衣食住行至病故。赵礼希病故后对民主44292号公有住房享有居住权的人是赵丽萍,赵礼希病故后赵丽萍因心情痛苦便去外地儿子家暂时居住,并未放弃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在原告去外地期间,被告柴芳秀以该房产的实际居住人身份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致使该房产被拆迁。被告柴芳秀虽然是原告的嫂子,但原告的哥哥赵青已经在2007年去世,被告柴芳秀并不是赵礼希的继承人,也不是该房屋的居住权人。本案的房屋不属于赵礼希的遗产,不适用遗产继承分割。
被告柴芳秀在原告去外地儿子家暂住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住宅房门打开,将赵礼希生前承租的房产居住证拿走,并以其个人名义与第三人金迪公司签订了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严重损害赵丽萍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柴芳秀不具有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主体资格,应确定柴芳秀与第三人金迪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
因房屋已经被拆迁,不可逆转。请求依法确认柴芳秀与第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还迁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柴芳秀答辩认为:房产居住证是赵礼希生承诺给孙子赵野的,柴芳秀与金迪的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应该予以保护。另外,为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和拆迁补偿权利,柴芳秀已经向赵丽萍支付了2万元补偿费,即被告是有偿取得的居住权和产权调换权利。
赵丽萍提出:被告主张支付了2万元的补偿费没有证据支持,其观点不成立。原告与父亲长期生活在一起,并共同居住公有住宅是客观事实,即原告依法享有公有住宅的居住权。在公有住宅被拆迁时,房屋产权部门以放弃产权方式支持城市拆迁改造,因此而获得的还迁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侵权方式拿走房产居住证,并以自己是民主路44292号公有住房的实际居住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因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和回迁房屋权利,应依法确认无效。法庭应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审判长询问:“被告柴芳秀,你主张自己给原告2万元补偿费有无证据证明。”
柴芳秀说:“我给的是现金,没有其他证据。”
审判长问:“原告,被告所说是否是事实?”
赵丽萍说:“我不认可。她怎么能给我钱呢?”
审判长问:“被告,你与第三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是否通知了原告,并取得原告的同意?”
柴芳秀说:“我给她打过电话,没有书面证明。”
审判长问赵丽萍:“原告,被告所说是否是事实?”
赵丽萍说:“她说的不是事实。她说给我打电话了,是用哪个电话给哪个号码打的电话?”
审判长问:“被告,请回答原告的质疑。”
柴芳秀低头不语。
审判长问:“第三人金迪公司,你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房屋居住证的姓名是赵礼希?是否了解赵礼希有无共同居住的人?是否查验了被告的居住证明或授权?”
金迪公司的代理人说:“都没有。我们以为房子这么大的事情,被告不会有假,所以就只看了赵礼希的居住证及房产部门的弃权声明,没有查验其他证明。”
在法庭的主持下,诉讼各方进行了辩论。在各方均表示不同意调解并做了最后陈述之后,审判长敲响了法槌:“休庭,择日宣判。”
不久,法院判决认为:诉讼双方是因公有房屋居住权及演化的私有物权发生的诉讼。公有住房的物权属于房屋所有部门,因此,在该房屋拆迁前涉及的当事人的权利只是居住权,居住权是一种私权利,只能由本人享有而不能继承。因此,赵丽萍做为赵礼希的共同居住人,她在赵礼希死亡后是该房屋唯一的合法居住人。
赵丽萍到南方居住期间,没有放弃对公有房屋的居住权,她离开的时候对柴芳秀只是一种委托管理的授权,并没有处置房屋的授权。
柴芳秀以赵礼希生前有过口头“死后把房子给孙子”的表示,以继承关系为由要求取得公有房屋的回迁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公有房屋的居住权不可以继承,只可以由同居住人继续享有。
柴芳秀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与金迪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三)、(四)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即柴芳秀隐瞒赵丽萍是该房屋居住人的事实,骗取金迪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侵犯了赵丽萍的居住权和回迁权。该协议从签订之时起就属于无效。
公有住房所有部门因城市改造拆迁,将原出租给赵礼希的房屋放弃产权,是目前城市棚户区改造中经常采取的一种措施。因为,城市大部分老旧公有房屋基本上属于应拆迁改造的棚户区濒危房屋,以放弃公有产权方式使实际居住者配合城市拆迁改造,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国有资产合理化。对于这种公有产权的放弃,法律一般不予禁止。
赵丽萍虽然通过产权调换将原有公有物权变成了私有物权,但该私有物权的取得需要交纳税费,其支出的成本与原公有住宅的价值基本相等。另外,公有住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城市改造取得其他补偿,国有资产不会发生流失。
法院最后判决:1、金迪公司和柴芳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2、确认原告赵丽萍享有被拆迁的民主路44292号公有住房的居住权。3、判令金迪公司与赵丽萍重新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柴芳秀与金迪公司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的回迁房屋归赵丽萍所有。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诉讼各方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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